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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最新解释知多少? |
| 更新:2007-1-15 10:43:40 来源:江南时报 | 发表评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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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长假结束了,大家又投入到紧张的工作中,而下半年各种人才市场也开始活跃起来。而如何顺畅的设立、履行劳动合同,无疑仍是大家关注的话题。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已经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这个解释虽然只有短短的十八条,但充分的认识《解释二》对于设立、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是有必要的。 总的来说,《解释二》主要是从程序上明确了当事人如何依法维权,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给劳动者设置一个便捷、有效的司法保护程序。广大劳动者对于劳动法设置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依法维权渠道可能不是很熟悉,也不是很习惯,产生纠纷往往找错了解决的部门,错过了仲裁的时机;甚至有些劳动者不知道法律设置的维权途径,而采取了一些过激的手段,甚至于暴力追索工资等错误和违法的做法,不仅不能讨回本属于自己的权益,相反把自己放在了劣势的地位,损害了自己的权益。而《解释二》的出台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 《解释二》第一条明确了对劳动者利益关系甚巨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时间界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如何掌握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涉及到六十日期限的准确计算,涉及到劳动者的诉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设计本是为了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生活秩序尽快得到安定,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劳动者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丧失了依法维权的途径。更有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或者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主张欠发工资、欠交社会保险费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导致劳动者投诉无门,社会矛盾激化。针对此,《解释二》明确:拖欠工资的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争议发生的标准,否则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日期的,以期日届满之日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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